“兰芳园”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7

     

    关于第5037694号“兰芳园”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2993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陈训方
      委托代理人:浙江恒慧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刘兰芳
      委托代理人:云南万慧达知识产权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5037694号“兰芳园LANFANGYUAN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6]第Y009178号决定,于2019年05月0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5年7月13日至2018年7月1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根据申请人实地调查,未发现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请求对被申请人在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申请人系对复审商标的恶意撤销,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被申请人身份信息、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生产许可证、准予生产许可决定书等;
      2、保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6年12月颁发的保山市知名商标荣誉证书;
      3、产品销售发票;
      4、税收完税证明;
      5、产品检验报告;
      6、户外广告、门头标识安装通知书及申请书和照片;
      7、糕点厂价目表、保山日报页面、门店及产品照片、包装袋实物;
      8、相关决定书。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复审商标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该证据与被申请人在本案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部分为原件。
      我局将被申请人上述证据(副本)寄送给本案的申请人进行证据交换,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一、隆阳区兰芳园糕点厂于2017年已注销。二、被申请人提交的两份授权书格式和签字完全一样,电脑办公软件升级了好几个版本,一个人的签字会随着年龄增长而变化,要制作完全相同的授权书是有困难的。三、保山市知名商标证书无法核实真实性。四、被申请人提交的发票等证据只有商品名称未显示商标。纳税凭证也只能证明经营正常。五、检验报告形式不符合规定。照片无法确认时间和真实性。六、被申请人在八宝饭、豆沙商品上未提交使用证据。请求撤销复审上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5年12月2日申请注册,2008年9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饼干;蛋糕;面包;糕点;麻花;月饼;八宝饭;豆沙;由碎谷干果和坚果制的早餐食品;馅饼(点心)”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28年9月27日。
      2、被申请人在第30类商品上,仅获准注册了本案复审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在核定的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隆阳区兰芳园糕点厂、保山兰芳园糕点厂(被许可人)具备使用复审商标的主体资格,且其经营者或投资人为本案被申请人刘兰芳。证据4可以证明被许可人的经营状态正常。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产品销售发票可以证明被许可人于指定期间内向购买方销售了生日蛋糕、糕点商品等,同时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知名商标证书、证据6、7相关通知书及图片,以及被申请人在第30类仅有复审商标一件注册商标的事实可知,被申请人实际经营过程中使用的商标即为复审商标。因此,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蛋糕、糕点、饼干商品上进行了使用。鉴于蛋糕、糕点、饼干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面包、麻花、月饼、由碎谷干果和坚果制的早餐食品、馅饼(点心)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亦予以维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涉及八宝饭、豆沙商品,故复审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八宝饭、豆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复审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牛敏
    张 静
    王志焕

    2020年0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