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7
关于第35808257号“迈速体育 Make Fit
sooner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2596号
申请人:北京迈速体育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铭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808257号“迈速体育 Make Fit soone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248738号“迈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96519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元素构成、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具有明显区别,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已有与本案情形相似的商标获得注册,如第3462491号“西山”商标与第14270021号“西山好風光”商标等,故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申请人对申请商标进行了长期的宣传和使用,在相关消费者群体中已经具有了一定的辨识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
经复审认为,首先,申请商标“迈速体育 Make Fit sooner及图”与引证商标二在呼叫等方面具有明显区别,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即可将其区分开来,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其次,申请商标“迈速体育 Make Fit sooner及图”为图文组合商标,引证商标“迈速”为文字商标。申请商标的汉字部分“迈速体育”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以上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服务上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另,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宣传等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龚丽娟
姚继莲
马静
2020年0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