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VIPKID”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7

     

    关于第32797958号“VIPKID”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3919号

       

      申请人:北京大米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797958号“VIPKI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07419号“VI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059379号“VI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633073号“首•席•贵•宾VIP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与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引证商标三已被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介绍、发展经历、知名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三已被商标撤三字[2019]第W019233号决定,撤销注册。该商标已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2、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围巾外的服装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VIPKID”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的“VIP”,在字母构成、呼叫、含义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在服装等其余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围巾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围巾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围巾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服装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尤宏岩
    张悦
    牛三毛

    2020年0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