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匠心人心 心心连心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7

     

    关于第32796959号“匠心人心 心心连心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3916号

       

      申请人:上海雷贯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合天华(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796959号“匠心人心 心心连心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71326号“心连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503932号“心连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994984号“心连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1828815号“匠心人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98460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引证商标四未通过初审。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已被我局驳回注册申请,驳回决定已生效。该商标已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寻找赞助服务外的广告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核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的显著认读文字部分“匠心人心 心心连心”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文字“心连心”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若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寻找赞助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另,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在整体构成、呼叫、含义及外观等方面存在区别,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此外,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尤宏岩
    张悦
    牛三毛

    2020年0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