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arden of Lif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7

     

    关于第13263717号“Garden of Life”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2625号

       

      申请人:雀巢产品有限公司;阿特雷姆创新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顺城凯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腾胜益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16日对第13263717号“Garden of Lif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阿特雷姆创新公司已被雀巢产品有限公司收购,阿特雷姆创新公司的所有商标及相关事宜由雀巢产品有限公司关联和维权,因此,本案由二者共同提出无效宣告申请。“Garden of Life及图”、“Garden of Life”是美国有机膳食补充剂排名第一的品牌,申请人为上述商标的真正权利人,且经过申请人的宣传和使用,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上述商标在保健品和营养品领域已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构成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容易导致混淆。申请人在中国已经拥有第13609208A号“Garden of Life及图”商标、第2125524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截止到2018年底,被申请人共提交了至少81件商标申请,被申请人涉嫌无使用目的而大量囤积商标意图转卖牟利、大量抢注他人商标,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易造成不良社会化影响。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引证商标的摹仿,被申请人主观上具有利用他人商标知名度获取不正当利益的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具有不正当的竞争目的。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一条、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
      1、申请人及其产品获奖列表;
      2、申请人中国网站介绍;
      3、申请人商标信息;
      4、“Garden of Life”搜索结果;
      5、被申请人信息及商标注册情况;
      6、法院判决;
      7、行政裁定;
      8、其他证据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非固有单词组合,系被申请人臆造,寓意良好,系被申请人处于实际使用需求创建的自主保健品品牌,并已经通过关联公司投入市场使用,是被申请人的主要品牌。申请人在无效宣告申请中提出的主张并无证据支撑,难以成立。其中雀巢产品有限公司提起无效宣告申请的主体不适格。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据其在争议商标申请前已经在国内使用“Garden of Life”商标,更难以证明其商标已构成未注册的驰名商标。申请人称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及其他商标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系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行为的主张均系其主观臆断,并无证据证明。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被申请人品牌产品照片;
      2、销售发票;
      3、关于“www.garden of life.cn”、“www.rangbiao.cn”难以打开的证明;
      4、商标查询界面。
      申请人质证理由:在亚马逊中国网站中搜索“Garden of Life”,搜索结果几乎全部是申请人的商品,可以证明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不予认可,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予认可,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另,申请人提交了《商标评审案件口头审理请求书》,请求口头审理本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或打印件(编号续前):
      9、在亚马逊中国网站搜索结果;
      10、判决书等。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9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5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维生素制剂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7年1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于2013年11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二于2016年9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一、二现均为雀巢产品有限公司公司所有。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
      申请人无效宣告请求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一条系原则性条款、第七条相关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应具体条款中。
      申请人主张“不以使用为目的注册争议商标”系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内容,申请人无效宣告请求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申请人上述主张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且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维生素制剂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引证一、二申请注册日晚于争议商标,故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同时,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合理期限内,其使用“Garden of Life”商标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行业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故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的商标已经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或者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或者不是商标的使用证据等等,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与维生素制剂等类似的商品上使用过与“Garden of Life”相近似的商标且已具有一定的影响,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主张的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当事人所列举的有关商标案件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成为本案审理的当然依据。申请人请求口头审理本案, 经评议,鉴于本案双方当事人所提出的理由、事实及证据已经过充分质证,无口头审理之需,故对申请人的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艳燕
    陈辉
    张爽

    2020年0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