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马粮运”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7

     

    关于第34217366号“快马粮运”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3264号

       

      申请人:黑龙江和富农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国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217366号“快马粮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很高的辨识度和独创性,其与第9434057号“快马跑腿及图”商标、第13607689号“快马租车KUMA”商标、第33042128号“快马送菜”商标、第29682364号“小快马”商标、第26354066号“筷马”商标、第18019550号“快马驿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表达等方面不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部分引证商标已在类似服务上共存,说明申请商标亦可获准初步审定。故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提交了申请商标信息资料、其他商标信息资料等作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三在除商品包装外的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被我局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书予以驳回,该决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
      我局认为:申请商标“快马粮运”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均包含显著识别部分“快马”,且与引证商标五“筷马”商标文字构成、呼叫相近,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搬运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搬运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引证商标三的权利状态对本案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玉竹
    洪强
    苑雪梅

    2020年0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