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15532494 - 商评字[2018]第0000092877号重审第0000000677号 - 申请人:展育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27

     

    关于第15532494号图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92877号重审第0000000677号

       

      申请人:展育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永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三之三文化事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钧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8]第0000092877号《关于第15532494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8)京73行初字第735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我局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行终第771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2018)京73行初字第7353号行政判决书,撤销我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中,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文具、书写工具等商品与第1984484号“三之三3&3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幼儿园、学校等服务虽在《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中分属不同类似群组,但根据一般生活常识,文具、书写工具等商品系提供幼儿园、学校等服务时所常见的商品,文具、书写工具等商品的消费群体与幼儿园、学校等服务的对象存在较大重合,因此,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具有高度关联性。诉争商标为图形商标,该图形部分为卡通形象的小太阳图案。引证商标一为图文组合商标,由中文文字“三之三”、数字及符号“3&3”及图形构成,该图形部分亦为卡通形象的小太阳图案。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相比,两者的图形部分完全相同,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标志。加之,三之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文宗曾经任职于引证商标一注册人展育公司的上级投资公司,吴文宗亦于《股权买回协议书》中明确承诺不使用三育集团的知识产权等权益,故三之三公司对于引证商标一的注册及转让等事实理应知晓,在此情况下,其对在先商标未予避让,反而将引证商标一的图形部分申请注册在相关联的商品上,主观上难谓善意。综合考虑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标志的近似程度、核定商品与服务的关联性,以及三之三公司的主观恶意等因素,原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与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该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第1926200号“三之三3&3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整体构成等方面存在差别,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文具、书写工具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幼儿园、学校等服务在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极为密切的关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中的图形部分均含有小太阳,双方商标在主体特征、表现事物等方面极为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上述密切关联的商品和服务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一误认为系列商标,或者误认为其与引证商标一或申请人存在其他关联,从而对商品和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龚玉杰
    袁靖涵
    吴彤

    2020年0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