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7
关于第32776628号“benjilock by HAMPTON”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4541号
申请人:上海商籁进出口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776628号“benjilock by HAMPTO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421763号“BENJILOCK BY HAMPTON”商标、国际注册第1423539号“BENJILOCK”商标、第10745308号“奔际电子 BENJI ELECTRONIC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商标整体外观、呼叫、显著识别部分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引证商标一权利人目前已协商签订该引证商标与申请商标的共存协议,如共存协议签订成功,则该商标将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的臆造词汇,其整体有独特含义,此外“HAMPTON”一次是英语中常见的姓氏、人名、路名等,与英国伦敦汉普顿区并不构成唯一对应的翻译及联系,且“HAMPTON”作为地名的含义并不被我国公众所知晓,因此,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不会使公众对商品产地产生误认,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申请人已对申请商标进行了大量使用宣传,在行业内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已形成独立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其注册申请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百度翻译网页输入“Hampton”的结果页面截图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止到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并未与引证商标一所有人签署商标共存协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字母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上相近,属于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防盗装置;电锁;电子锁;数字门锁;生物指纹门锁;磁性身份识别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电子锁、监视器(计算器硬件)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个人用防事故装置;手机;人脸识别设备;考勤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中的“HAMPTON”除地名以外还指姓氏,地名含义并未强于姓氏含义,故申请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个人用防事故装置;手机;人脸识别设备;考勤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娜娜
孙侃华
许文静
2020年0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