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armont Blaine”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7

     

    关于第12377137号“Harmont Blaine”商标

    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4447号

       

      申请人:小黄狗国际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市智信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哈尔蒙特和布莱恩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三幸商标专利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1705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05月3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国际注册第969445号“Harmont HB& Blaine及图”商标、G1138928号“Harmont HB& Blain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被异议人还拥有其他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足见其恶意。被异议商标及被异议人的多件关联商标均属于恶意抢注,在上述法条的禁用范围内。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主要证据:被异议人关联商标的信息;对被异议人关联商标所提《商标异议申请书》首页;异议人“Harmont HB& Blaine及图”商标使用证据;异议人“Harmont HB& Blaine及图”商标在世界各地注册信息等。
      原被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的主要答辩理由:被异议商标不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原被异议人出于使用而注册商标,并非恶意。被异议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
      原被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重要证据:广告宣传证据;商标许可备案合同;销售合同及发票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为“HARMONT BLAINE”,指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亦包含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英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英文高度近似,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12377137号“HARMONT BLAINE”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注册并持续使用第3447333号“哈曼柏林 HAHARMONT BLAINE及图”商标多年。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广告宣传证据;商标许可备案合同;销售合同及发票等。
      我局受理申请人的不予注册复审申请后,书面通知原异议人提出意见。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间内发表了书面意见,主张被异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周献飞330321197001237816于2013年4月7日申请注册,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获准初步审定,经异议,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被异议商标经多次转让其所有人为小黄狗国际控股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在中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的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指定使用在第25类套衫、外衣等商品上,上述商标所有人为原异议人,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在专用权期限内。
      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见第1678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被异议商标由“Harmont Blaine”文字组成,与引证商标一其在字母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鉴于引证商标二已被撤销,故其不构成被异议商标注册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是对在类似商品上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条款。原异议人认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商标的抢注,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中,原异议人未明确其在先的具体商标,因此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是对其在先商标的抢注,对原异议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合议组成员:张娜娜
    孙侃华
    许文静

    2020年0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