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athay”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7

     

    关于第33775068号“Cathay”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4547号

       

      申请人:国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775068号“Catha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Cathay”是申请人的知名商标和商号,经过申请人广泛、长期持续的宣传和使用,已被广大公众所熟知,其在金融、保险、医疗、教育及建设等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广泛的影响力。“Cathay”已经与申请人建立了紧密的联系。“Cathay”已不代表中国,经查询以英文单词“Cathay”作为商标申请并核准注册的已达百余件。“Cathay”作为商标具有很强的显著、识别性,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申请商标与第31305299号“CATHAYA”商标、第3200689号“佳雪 CATHY”商标、第8263835号“佳雪 神鲜水 CATHY”商标、第13118027号“佳雪 CATH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构成要素、核心识别部分及整体视觉效果上差异显著,同时出现在市场上相关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即可区分,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被核准注册。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Cathay”商标注册证、驳回复审决定书、异议裁定书、宣传资料及荣誉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经我局评审予以驳回,因此,该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的英文部分“CATHY”在呼叫、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属于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擦鞋膏;家具或地板用抛光剂;地板蜡;拼花地板蜡;皮革保护剂(抛光剂);抛光用硅藻石;地板防滑蜡;鞋油;汽车、自行车上光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清洁制剂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共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芳香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在上述商品上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尚无证据证明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产生不良影响,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情形。
      商标审查依据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够成为本案申请商标核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获得可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亦不能证明申请商标不易导致消费者的误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空气芳香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娜娜
    孙侃华
    许文静

    2020年0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