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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0-08-27

     

    关于第13991171号“Harmont&Blaine 小黄狗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4553号

       

      申请人:哈尔蒙特和布莱恩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三幸商标专利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小黄狗国际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市智信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04日对第13991171号“Harmont&Blaine 小黄狗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拥有国际注册第969445号“Harmont HB& Blaine及图”商标、G1138928号“Harmont HB& Blain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的在先商标权。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的原创作品作为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属于知名。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有恶意之嫌。请求宣告争议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经公证的罗伯特•奥利维利的声明及设计草图复印件;经公证的PITTI宣传册摘页复印件;发票复印件;申请人引证商标指定商品在中国的销售额清单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早已拥有第4264996号“Harmont&Dog及图”商标、第3447333号“HARMONT&BLAIN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四)的在先权利。为保持审查标准一致性的原则及公平公正的原则,争议商标应当予以获准注册。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引证商标三、四申请注册之前“HARMONT & BLAINE及腊肠狗”有在中国大陆发表过,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的著作权。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已经知名。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在先裁定书。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称:申请人不承认被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的注册已侵犯申请人著作权。申请人的原创品牌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已属知名。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老人头亚太控股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7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2016年12月27日,争议商标转让至小黄狗国际控股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在中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的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指定使用在第25类套衫、外衣等商品上,上述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在专用权期限内。
      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见第1678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商标法》。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本案中,争议商标由“Harmont&Blaine 小黄狗”文字和一图形组成,与引证商标一其在字母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鉴于引证商标二已被撤销,故其不构成争议商标维持注册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著作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主张其对“HARMONT & BLAINE及腊肠狗”享有著作权,但其提交的证据或为自制证据或未认证或缺乏关于著作权公开发表作品等证据材料,故申请人主张的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娜娜
    孙侃华
    许文静

    2020年0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