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UL”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7

     

    关于国际注册第1444092号“PAUL”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4217号

       

      申请人:PAUL国际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44092号“PAU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类)第809052号“PAUL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096666号“PAUL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467616号“PAUL OCTOPU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261991号“Paul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国际注册第1082081号“Paul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国际注册第1168608号“Paul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国际注册第1168788号“Paul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0076736号“Pauls PROFESSION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43类)第20050711号“Pau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在第29类复审商品上、第43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应予以核准。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PAUL”与引证商标一至九中的主要识别文字“PAULS”、“Pauls”、“Paul”在字母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同或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9类复审商品上、第43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辰
    李钊
    郑婷

    2020年0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