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ATURFARM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7

     

    关于第34205190号“NATURFARM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2816号

       

      申请人:自然农场医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畅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205190号“NATURFARM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644619226063687、2894122、2893478964461953345139504519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不会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一至五权利状态不确定,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信息、所获荣誉等。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止,引证商标一处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撤销程序中,仍为在先的有效商标。2、引证商标二经核准,已转让至申请人名下,引证商标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3、至本案审理时止,引证商标三仍处于异议程序中,但其裁定结果不影响本案结论,故下文不再评述该商标。4、至本案审理时止,引证商标四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引证商标五处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撤销程序中,仍为在先的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在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有所区别,申请商标与上述商标并存,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五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与引证商标一、四、五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冯洪玲
    李宁
    马霄宇

    2020年0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