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7
关于第35690731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3570号
申请人:西咸新区海大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69073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776947号“QIN HUI FANG CHAN Q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4496311号“金林智慧 JINLINZHIHUI 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整体构成、设计外观、呼叫方式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别,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经过广泛使用,在一定区域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混淆或误认。引证商标二已无效,不应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在先权利障碍。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应被准予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税收完税证明、审计报告、作品登记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在商标注册申请阶段被驳回,已无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已无效,其不再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图形部分在图形设计,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所指定使用的第36类不动产出租、共用办公室出租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所指定使用的不动产出租、公寓出租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付泽宇
张文
许建明
2020年0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