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7
关于第35304164号“京品”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2635号
申请人: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304164号“京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214965号“京品JINGP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4215435号“京品JINGP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2413919号“京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585090号“京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4951457号“京品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权利状态尚不确定,其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290730号“惊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1382492号“京品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及引证商标七在文字构成、整体印象等方面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均为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汉字“京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汉字“京品”构成相同;申请商标汉字“京品”与引证商标五汉字“惊品”、引证商标六汉字“京品汇”、引证商标七汉字“京品街”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足以产生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会芳
李佳洁
刘浩
2020年0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