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7
关于第16116000号“金都日日顺”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2555号
申请人:青岛日日顺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梦知网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纪富
申请人于2019年2月25日对第16116000号“金都日日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458100号“日日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已达驰名的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抄袭。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处于相同地域,理应知晓申请人及其引证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信息;2、人民网关于《工商总局:恶意抢注商标 依法驳回没商量》的报道。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月8日申请注册,于2016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服务上。
2、引证商标的申请时间、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人事管理咨询、商业场所搬迁、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其已达驰名的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抄袭,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但是,申请人并未提交任何其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的使用证据或知名度证据。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其商标的恶意抢注,同时侵犯了其在先字号权。但是,申请人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将“日日顺”商标、字号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指定的市场营销等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的程度。因此,申请人上述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注册商标的权利冲突所导致的服务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本身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具有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及被申请人的行为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援引该规定所述具体理由仍指向特定民事主体的相对权益,在案亦无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存在上述破坏公序良俗的不正当注册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吴彤
龚玉杰
袁靖涵
2020年0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