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7
关于第13042180号“索菲亚集成”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2507号
申请人:索菲亚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伟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28日对第13042180号“索菲亚集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287169号“索菲亚”商标、第1761206号“索菲亚”商标、第12777123号“定制家·索菲亚”商标、第9219410号“SUOFEIY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已为公众所熟知的“索菲亚”商标的恶意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知名商标权益。三、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且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四、被申请人恶意抄袭申请人知名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导致消费者误认,并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情况介绍;
2、申请人所获部分荣誉;
3、申请人企业及产品认证证书;
4、家具装饰协会证明函;
5、索菲亚全国经销商明细、部分经销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店面证明;
6、部分经销合同;
7、申请人向经销商开具的销售发票;
8、申请人2013-2014年度主要经济指标及审计报告;
9、申请人2011-2016年度国税纳税证明;
10、相关媒体报道;
11、广告费专项审计报告;
12、广告宣传证据;
13、申请人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报;
14、在先法院判决;
15、2001年企业宣传证据;
16、在先无效宣告裁定;
17、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陈伟330682198102228015于2013年8月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包装容器”等商品上,经商标局审查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普通金属扣(五金器具)、金属包装容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对其余商品予以驳回。争议商标在异议程序中经商标局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注册公告刊登在2016年12月14日第1531期《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调卷查明:2017年4月17日,申请人援引第4287169号“索菲亚”商标(即本案引证商标一)、第1761206号“索菲亚”商标(即本案引证商标二),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2018年1月4日,我局经审理作出商评字【2018】第0000001276号《关于第13042180号“索菲亚集成”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宣告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该裁定现已生效。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于2004年9月27日申请注册,于2014年8月14日核准使用在第6类金属门等商品上,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二于2001年4月16日申请注册,于2002年5月7日核准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三于2013年6月19日申请注册,于2014年12月21日核准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四于2011年3月16日申请注册,于2012年10月7日核准使用在第19类“砖”等商品上,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成立于2003年7月15日,经营范围为家具制造业,住所地位于广州增城市。
4、2015年12月,我局作出的商评驰字【2015】66号《关于认定索菲亚家居股份有限公司等企业2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报》确认申请人使用在第20类家具商品上“索菲亚”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2016年2月4日,我局作出的商评字【2016】第11750号《关于第9576239号“索菲亚”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确认申请人第1761206号“索菲亚”商标(本案引证商标二)在家具商品上在2011年6月10日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单独作为案件审理的直接依据。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进行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做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但是 ,经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予以核准注册后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除外”。
据申请人理由及查明事实1,申请人先后两次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均主张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鉴于两案中,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理由与证据并无实质性不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本案我局对申请人上述主张不再予以重复评述。与在先无效宣告案件相比较,本案中申请人提交了证据8、9等多项新证据,且增加了引证商标三、四,并主张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的主张并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所指一事不再理情形,我局依法审理如下:
一、鉴于引证商标三在争议商标申请之日,尚未初步审定,但其申请在先,故对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我局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二、综合我局查明的事实4、5及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二“索菲亚”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在第20类在家具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二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不当利用了申请人引证商标二的市场声誉,易误导相关公众,致使申请人合法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为家具、衣柜等商品上的使用宣传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索菲亚”商号及未注册商标已在“普通金属扣(五金器具);金属包装容器”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
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冯洪玲
李宁
马霄宇
2020年0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