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UCHEN·樄”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7

     

    关于第35674504号“MUCHEN·樄”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3740号

       

      申请人:官徐周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睿森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674504号“MUCHEN·樄”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驳回时引证的第35264344号“木辰much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已被驳回,不应作为申请商标获得核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时引证的第8989415号“慕晨MUCH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832555号“沐晨MUCH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480654号“牧尘MUCH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5249458号“木宸MUCH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8380268号“目尘MUCH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0933543号“沐莀MUCH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1478458号“沐臣MUCH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22689929号“牧宸MUCH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23033080号“穆臣MUCH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25930288号“牧沉MU·CH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26756213号“慕衬MUCH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27889373号“穆晨much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34585904号“沐琛mu ch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11246212号“沐弛 Muche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23045532号“玛橙MACh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国际注册第765733号“Munchen1860”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七)、第9060078号“玛辰娜MUCHEN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八)、国际注册第1145436号“Munchen1972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九)、国际注册第1145557号“Munchen 1972 26.8.-10.9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在商标构成、整体外观效果、显著性及含义上均存在巨大差异,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店面图片、销售票据、吊牌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十四在服装等全部商品上的在先申请已被驳回,该驳回决定已生效。据此,引证商标十四已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MUCHEN·樄”与引证商标一中的呼叫部分“慕晨MUCHEN”、引证商标二“沐晨MUCHEN”、引证商标三“牧尘MUCHEN”、引证商标四“木宸MUCHEN”、引证商标五“目尘MUCHEN”、引证商标六“沐莀MUCHEN”、引证商标七“沐臣MUCHEN”、引证商标八“牧宸MUCHEN”、引证商标九“穆臣MUCHEN”、引证商标十“牧沉MU·CHEN”、引证商标十一“慕衬MUCHEN”、引证商标十二“穆晨muchen”、引证商标十三“沐琛mu chen”、引证商标十五“沐弛 Muchey”、引证商标十六“玛橙MAChen”、引证商标十七“Munchen1860”、引证商标十八“玛辰娜MUCHENA”、引证商标十九“Munchen1972及图”、引证商标二十中的呼叫部分“Munchen 1972 26.8.-10.9”相比较,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均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婚纱”商品、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袜”等商品、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引证商标十一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引证商标十二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引证商标十三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引证商标十五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引证商标十六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引证商标十七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引证商标十八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引证商标十九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引证商标二十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若与上述诸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常兆莉
    王训陶
    石甜甜

    2020年0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