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7
关于第35670189号“MUCHEN•樄”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3741号
申请人:官徐周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睿森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670189号“MUCHEN•樄”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305596号“沐尘much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4307801号“沐心宸舍MUCH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912410号“MR.CH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832641号“MYCH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国际注册第1145557号“Munchen1972 26.8.-10.9.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国际注册第1145436号“Munchen1972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在构成、整体外观、显著性及含义上均存在巨大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证商标二在商业专业咨询等服务上的在先申请已被驳回,该驳回决定已生效。据此,引证商标二已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MUCHEN•樄”与引证商标一“沐尘muchen”、引证商标三“MR.CHEN”、引证商标四中的呼叫部分“MYCHEN”、引证商标五中的识别部分“Munchen1972 26.8.-10.9.”、引证商标六“Munchen1972及图”相比较,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均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若与上述诸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常兆莉
王训陶
石甜甜
2020年0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