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寳金店”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7

     

    关于第30315678号“黔寳金店”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3003号

       

      申请人:俞永洪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0315678号“黔寳金店”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936541号“黔宝苗绣”商标、第24901497号“老黔宝”商标、第23895664号“黔宝苗绣”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经宣传推广已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宣传材料(光盘)。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首饰盒、表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手表、首饰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汉字组合“黔寳金店”,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显著认读部分均为“黔宝(寳)”,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尚
    龚玉杰
    袁靖涵

    2020年0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