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7
关于第35373118号“SMART”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3278号
申请人:斯马特技术无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如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373118号“SMAR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使用在电子白板等商品上的知名品牌,且申请人享有在先注册商标,申请商标属于部分群组商品的延续性注册,其与第4003121号“SAMRT DVR及图”商标、第5927928号“SMART及图”商标、第5537773号“SMART及图”商标、第18488097号“SMART及图”商标、第19813094号“SMARTF小方”商标、第19979985号“SMART ELECTRICIAN”商标、第9092427号“SMART及图”商标、第8829136号“SMARTV”商标、第9615252号“SMART 特力巧乐”商标、第7990139号“SMART及图”商标、第10449722号“BLUETOOTH SMART及图”商标、第23037428号“SMART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240272号“LET’S BE SMART及图”商标、第33584438号“SMART”商标、国际注册第1415133号“SMART”商标、第10309103号“SMART及图”商标、第9454837号“SMART SHAR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七)在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不同,并不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诸引证商标已经在类似商品上共存,说明申请商标亦应获准初步审定。申请人将对上述引证商标提出无效宣告或者撤销申请等措施,请求暂缓审理本案。故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提交了光盘作为主要证据,内含相关介绍网页、认证证书、微信公众号资料、文章资料、证明、广告宣传资料、参展资料、往来票据、申请人其他商标信息资料、词典解释页面等。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四、五、六、八、十一、十二、十三、十七尚处于无效宣告案件中,引证商标十、十六尚处于撤销案件中,但时至本案审结之时,上述商标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七被我局作出的撤销决定书予以撤销,现该撤销决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九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我局予以撤销,撤销公告刊登于2019年12月6日的第1674期《商标公告》,引证商标十四被我局作出的驳回决定书予以驳回,该决定尚未生效,引证商标十五被我局作出的驳回决定书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
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九、十五已经无效,故二者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十至十四、十六、十七的主要识别部分之“SMART”文字构成、呼叫相近,且整体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十至十四、十六、十七核定使用的电脑显示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十至十四、十六、十七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十至十四、十六、十七相区分。故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引证商标七、十四的权利状态对本案不产生实质性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玉竹
洪强
苑雪梅
2020年0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