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力珠宝大厦TELLUS JEWELRY BUILDING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7

     

    关于第35538875号“特力珠宝大厦TELLUS JEWELRY

    BUILDING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3281号

       

      申请人:深圳市特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红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538875号“特力珠宝大厦TELLUS JEWELRY BUILDI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650800号“特力”商标、第9133788号“特力TESTRITE及图”商标、第1032926号“特力屋”商标、第7329364号“特力屋 绿致GREEN”商标、第1926758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并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故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提交了VI手册、设计合同及发票、企业介绍资料、资质及荣誉资料、媒体报道资料、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等作为主要证据。
      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整体区别较为明显,并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包含显著识别部分“特力”,且整体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报纸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印刷出版物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部分为自制证据,部分并未体现申请商标,其余证据并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玉竹
    洪强
    苑雪梅

    2020年0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