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7
关于第35849162号“STEIN'S”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3285号
申请人:思然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经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849162号“STEIN'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在先使用已具有一定的影响力,第29425661号“STEIN’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的所有人具有抄袭他人知名品牌的主观恶意,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故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光盘一张,内含相关商标信息资料、授权资料、契约书等资料、销售资料、参展资料、广告宣传资料、订单及出货资料、引证商标所有人注册的商标资料、申请人对引证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的受理通知书作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尚处于无效宣告案件中,但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其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字母构成、排序完全相同,二字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部分为域外证据,且虽然可以证明申请商标已经过一定的使用,但尚不足以证明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故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玉竹
洪强
苑雪梅
2020年0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