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ENTRA BY CENTARA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7

     

    关于第20174011号“CENTRA BY CENTARA及图”商标

    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6595号

       

      申请人:森特拉国际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罗塔娜酒店管理股份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52592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12月0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12531848号“CENTR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两商标共存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造成公众对服务来源和质量的误认。综上,原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等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CENTRA BY CENTARA”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饭店,旅馆预订”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2531848号“CENTRO”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备办酒席,旅馆预订”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项目相同或类似,加之被异议商标主要识别部分“CENTRA”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英文构成、呼叫读音等方面差异细微,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混淆及误认,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0174011号“CENTRA BY CENTARA”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别显著,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原异议人称其引证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且被异议商标具有欺骗性,但原异议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引证商标的使用情况和知名度,原异议人的该项论述不应采信。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精心设计的酒店品牌,长期使用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很高知名度,并与申请人之间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百度搜索“CENTRO酒店”、“CENTARA酒店”结果页;
      2、申请人公司介绍;
      3、携程等网站关于申请人酒店预订的页面;
      4、媒体报道。
      原异议人针对申请人前述理由的意见与其申请异议的理由基本一致。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6月2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咖啡馆等服务上,于2017年4月20日予以初审公告。
      2、引证商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咖啡馆等服务上。上述商标注册人为本案原异议人,且在商标专用权期限内,仍为有效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等有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我局不再赘述。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饭店、咖啡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餐馆、咖啡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CENTRA BY CENTARA及图”与引证商标“CENTRO”在字母组合、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两商标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被异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泽然
    孙萍
    康陆军

    2020年0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