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7
关于第33704423号“科怡康KEYCAN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3764号
申请人:上海壮诚健康产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宏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704423号“科怡康KEYCA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设计而来,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819278号“科怡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3001303号“CANKE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668387号“JOEON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4668386号“JOEON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4668385号“九牧王男装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构成元素、显著部分、整体外观上都有明显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广泛宣传和使用,已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与申请人建立一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荣誉证书、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整体外观有所不同,相关公众尚可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整体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中的文字“科怡康”与引证商标一“科怡康”相比较,文字构成完全相同,已构成呼叫上的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户外广告;广告宣传;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商业橱窗布置;市场营销;广告”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商业或广告目的编制网页索引;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为商业或广告目的编制网页索引;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常兆莉
王训陶
石甜甜
2020年0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