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7
关于第34214729号“薄荷”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2476号
申请人:成都良师益友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214729号“薄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整体具有特定含义,经过大量使用已具有显著性和知名度。申请商标与第6935964号“薄荷”商标、第2854680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构成要素成等方面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若驳回将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给申请人造成利益损失。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已有获准注册先例。请求待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一张光盘):关联公司关系证明、宣传合同及宣传材料、实际使用照片、“NIDT”、“MINT”百度翻译等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二初步审定公告日在申请商标申请日后,至本案审理时仍为有效注册商标,我局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进行审理。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印刷油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印刷油墨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引证商标二已被消费者识别为“MINT”,其中文含义为“薄荷”,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为“薄荷”,在词汇构成、予消费者整体印象方面相近,含义相关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二的可注册性。
另,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审查、核准情况与本案无必然联系,且具体案情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濛萌
韩秀花
盛丽君
2020年0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