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7
关于第19481111号“BJGONIU”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5827号
申请人: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郑乐
申请人于2018年11月09日对第19481111号“BJGONI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7561744号“公牛 GONGNI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51201号“公牛 GONGNI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30943号“公牛 GONGNI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79671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942664号“公牛 GONGNI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7204104号“公牛 BUL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2、引证商标五被认定为使用在电器插头(触点),插头,插座高低压开关板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引证商标六被认定为使用在电开关、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器(电插头)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五、六的恶意模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会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4、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多次摹仿复制他人在先知名商标,手段极其不正当。争议商标的使用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扰乱了正常的经济秩序,进而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申请人企业发展历程、申请人及申请人品牌获得的荣誉;
2、引证商标五、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证据;
3、申请人产品的宣传使用证据;
4、申请人维权记录;
5、申请人参加慈善活动的记录;
6、申请人商标申请和注册统计表;
7、商标许可使用备案;
8、申请人商标受保护记录。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3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电开关、变压器等商品上,2017年2月6日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公牛集团有限公司提出异议,在异议程序中被我局决定准予注册。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的注册申请日及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开门器、电门铃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均处于商标权专用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作证。
我局认为,2019年《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依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本案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即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2、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引证商标五、六的复制摹仿,即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3、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4、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六在构成要素及整体视觉效果上均存在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高压防爆配电装置、测量仪器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核定使用的电器接插件、电门铃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高压防爆配电装置、测量仪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核定使用的电器接插件、电门铃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BJGONIU”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中显著标识之一的文字“GONGNIU”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同时考虑到申请人的“公牛 GONGNIU及图”商标在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二,鉴于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已得到支持。因此,我局无需再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针对焦点问题三,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此处的“其他不良影响”是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从消极甚至反面的角度,损害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及风俗习惯等。本案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电开关等商品上不会产生上述不良影响。
针对焦点问题四,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故本案不再适用该条款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胡朋娟
乔烨宏
王钒
2020年0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