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7
关于第15513873号“哆纳”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3010号
申请人:北京新东方迅程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德信东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云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石超
委托代理人:广州谷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7月20日对第15513873号“哆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多纳”是申请人独创品牌,被申请人原为申请人申请人员工,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明知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情况下擅自注册申请人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主观恶意明显。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5495172号“多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三、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多纳商标进行模仿并在多个类别上注册,侵害了申请人合法权益,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信息;2、争议商标原申请人信息;3、石超劳动合同等信息;4、申请人商标申请及注册情况;5、申请人商标使用情况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两商标指定服务不类似。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合伙人关系,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使用情况。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北京精英创想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后于2016年12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玩具出租、游戏器具出租”服务上,2018年经我局核准转让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由北京新东方迅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3日申请注册,2016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学校(教育)、培训、流动图书馆等服务上,2018年由我局核准转让予北京德信东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至我局审理本案时,该公司以书面方式声明承受相关主体地位,参加后续评审程序并承担相应的评审后果,故我局将之列为申请人。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节目制作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培训、书籍出版等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方式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并提交了相关证据,但该条款成立的必要条件之一为系争商标指定使用在与被代理人、被代表人的商标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或系争商标指定使用在与他人在先使用商标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显示其商标主要使用在教育、培训等服务上,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玩具出租等服务尚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将“多纳”系列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使用在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玩具出租等服务上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本案中尚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难以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段莉
田益民
张世莉
2020年0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