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7
关于第35521385号“铜官窑古镇THE ANCIENT
TOWN OF TONG GUAN KIL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2458号
申请人:长沙新华联铜官窑国际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521385号“铜官窑古镇THE ANCIENT TOWN OF TONG GUAN KIL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936780号“铜官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含义等方面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铜官窑古镇”为一个旅游景点,经申请人宣传和使用已具有知名度并与其产生唯一对应关系。按旅游点习惯,每个旅游点都会提供有自己独特标识商品或服务给消费者以表示其来源,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申请人正与引证商标所有人谈商标共存协议,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申请商标介绍、“铜官窑古镇”的政府性文件、申请商标的设计、宣传和使用材料、申请商标释义、项目介绍、领导视察材料、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广告推广材料、销售合同及发票、租赁合同及发票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未提交商标共存协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拖运、马匹出租、货物贮存、轮椅出租以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运输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依据消费者的认知习惯通常将汉字“铜官窑古镇”作为该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在词汇构成、予消费者整体印象方面相近,含义相关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拖运、马匹出租、货物贮存、轮椅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不类似。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可注册性。
另,如申请人自述,申请商标为一个旅游景点,作为商标使用在拖运等服务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已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濛萌
韩秀花
盛丽君
2020年0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