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7
关于第36992808号“七参堂”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2727号
申请人:青岛三点创新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知协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992808号“七参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所独创,具有一定显著性,经申请人长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607689号商标、第32185100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公司介绍、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已在我局驳回复审程序中予以驳回,现驳回决定已生效,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海参(非活)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海参(非活)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食用海藻提取物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在非类似商品上二者不致引起消费者混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获得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性。
另,申请商标中含有“参”,用于除海参(非活)以外的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成分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丽红
张旭
马媛媛
2020年0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