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7
关于第36107763号“侠客城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3442号
申请人:侠客城(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创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107763号“侠客城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88666号“侠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119684号“侠客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差异明显,并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在实际使用中并未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且在行业内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具有很强的显著性。故,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人员招收;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广告;人员招收;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文字“侠客城”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文字“侠客”,且与引证商标二“侠客堂”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少文
侯文健
覃莎莎
2020年0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