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7
关于第35355965号“有记健康产业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2735号
申请人:王汉有
委托代理人:四川顶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355965号“有记健康产业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35319号商标、第11180816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所冲突的糖果、非医用浸液、调味品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放弃上述商品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有着独特的创意来源与内涵,经过长期大量使用,已经取得了较高的显著性,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其注册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540695号商标、第24587182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三、四)在字母构成、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企业装修、销售发票、宣传展会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糖果、非医用浸液、调味品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在上述商品上我局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非类似商品上二者不致引起消费者混淆。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1.关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糖果、非医用浸液、调味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我局驳回决定已生效。
2.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丽红
张旭
马媛媛
2020年0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