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7
关于第33285653号“MISTINE 9 TO 5”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3472号
申请人:百特威(泰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尤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285653号“MISTINE 9 TO 5”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的商业标识,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173389号“AMATO 9 to 5”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754977号“AMATO 9 to 5”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2276356号“CKIVTNO 9 to 5”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2271650号“ZOJIRUSHI 9 to 5”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区别明显,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与误认。故,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所获奖项及认证资料、产品宣传视频、订货单及发票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牙膏、空气芳香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牙膏、空气芳香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9 TO 5”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显著识别部分“9 to 5”在文字构成、呼叫及表现形式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少文
侯文健
覃莎莎
2020年0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