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妮果果JNGG”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7

     

    关于第36104098号“吉妮果果JNGG”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2739号

       

      申请人:江西国光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西省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104098号“吉妮果果JNG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广泛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573453号商标、第13553762号商标、第17855914号商标、第20755779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整体外观上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荣誉证书、合同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游泳衣、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鞋、童装、游泳衣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皮带(服饰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获得可与引证商标一、二、四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皮带(服饰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丽红
    张旭
    马媛媛

    2020年0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