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7
关于第24192400号“N'C'X”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2350号
申请人:斯波迪斯商业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邦信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卡莱德国际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温州卓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地址: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汤家桥大自然家园栋层室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15日对第24192400号“N'C'X”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对“NGX THE NEXT GENERATION”商标在服装、背包等相关商品及网页宣传上的使用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人的“NGX THE NEXT GENERATION”商标经广泛的推广使用,已在中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185099号“NGX THE NEXT GENERAT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3354615号“NG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2、“NGX”是申请人独创的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和可识别性,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其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3、被申请人大量注册、囤积商标,以售卖商标营利为目的,缺乏实际使用意图,其行为具有明显的不正当性,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对包括被申请人在内的他人知名商标进行恶意摹仿,容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进而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2、申请人与厦门市格瑞斯达工贸有限公司签署的品牌独家授权书及申请人授权其在京东、唯品会、天猫开设旗舰店的授权书;
3、京东、淘宝及亚马逊网页打印页;
4、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5、被申请人名下部分在售商标信息;
6、被申请人相关在售商标注册信息。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5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袜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于2012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套服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17年4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12月20日获得初步审定,2018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仿皮革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以上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注册人均为申请人。
3、经查询,被申请人在第1类、第2类、第3类、第4类等30余个商品/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560余件商标,包括“趣多熊”、“童乐高”、“泊美秀 BORMRYSOW”、“易博朗 ERBORLARN”、“奥浦朗 AOEPULLAN”、“派仕力 PEAISEXLE”、“Z&X”、“B&U”、“O&V”、“A&R”、“V&O”、“H&V”、“J&U”、“R&T”、“K&N”等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8年8月28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1、争议商标主要认读部分为字母组合“NCX”,引证商标一中字母组合“NGX”所占比例较大,较为显著,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及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的字母组合“NGX”在字母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二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鞋、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手提包、旅行箱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鞋、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装、围巾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关联性密切,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易误导消费者,使其认为上述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认为商品的提供者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2、申请人虽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其并未明确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除商标权以外的何种在先权利。而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系对未注册商标所有人权利的保护。鉴于本案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审理,并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本案不适用该条款进行审理。
3、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质量、品质、特点等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标识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N'C'X”标识本身未构成上述条款规定的情形。
4、根据我局审理查明事实3,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30多个商品/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560余件商标,已超出一般市场主体实际使用商标的合理需要。且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中包含多个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如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趣多熊”、“童乐高”、“泊美秀 BORMRYSOW”、“易博朗 ERBORLARN”、“奥浦朗 AOEPULLAN”、“派仕力 PEAISEXLE”等商标;亦包含大量诸如“Z&X”、“B&U”、“O&V”、“A&R”、“V&O”、“H&V”、“J&U”、“R&T”、“K&N”等商标,被申请人未对其上述行为作出合理解释或说明。我局认为,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或摹仿他人商标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的主观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大量囤积商标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其行为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方莉园
姚旭祺
邵燕波
2020年0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