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7
关于第12865406号“十月媽咪 october mommy”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2395号
申请人:上海十月妈咪网络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伟成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纽芝兰(厦门)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02日对第12865406号“十月媽咪 october momm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引证的第1330964号“十月妈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经过长期持续使用,在孕妇服装商品上具有较高的信誉和知名度,并已为相关公众知晓,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和抄袭,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下列证据材料与申请人同日提交的第12865473号争议商标无效宣告案相同)
1、申请人引证的“十月妈咪”商标获商评委和人民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证明;
2、上海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禁止争议商标注册人法定代表人郭齐创立的十月妈咪(中国)有限公司使用“十月妈咪”字号的民事判决书;
3、商标局和商评委依法对傍“十月妈咪”商标作出的不予注册裁定;
4、2003年1月3日至2017年1月12日,申请人“十月妈咪”商标在中国大陆报纸、期刊的相关报道。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7月4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16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维生素制剂;鱼肝油;医用药膏;贴剂;医用葡萄糖;片剂;胶丸;医用矿泉水;膳食纤维;饮食疗法用或医用谷类加工副产品”商品上。
2、引证商标于1998年8月27日申请注册,于1999年1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商品上,经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11月6日。经转让及变更程序,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在我局商评字[2015]第23291号重审1229号关于第8585534号“十月妈咪october mommy ”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2016)京73行初字第5963号行政判决书及(2017)京行终3388号行政判决书中,申请人的引证商标被认定为早于2010年8月18日在“服装”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4、申请人本案中提交的报纸、期刊的相关报道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就对引证商标进行了大量宣传、使用并使得“十月妈咪”品牌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不断提高。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和当事人提交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所提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我局适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及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1、4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经广泛的宣传使用在服装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在随后的经营和使用过程中其品牌知名度和影响力不断提升并保持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状态。本案争议商标由汉字“十月媽咪”和外文 “october mommy”构成,其显著识别部分“十月媽咪” 与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引证商标“十月妈咪”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相同,已构成对该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维生素制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主要使用的服装商品虽然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但是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申请人引证商标主要使用于孕婴类服装商品上,被申请人主要经营孕婴食品和营养保健品。双方当事人商标使用和主要经营产品的销售对象同为孕婴消费特定群体,且在销售场所方面相近或具有密切联系。因此,综合考虑引证商标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近似程度、两商标各自指定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双方商标的共存,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两商标或商品提供者之间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进而减弱引证商标的显著性或者不当利用引证商标的市场声誉,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充分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2019《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郑星笛
邢妍
王继红
2020年0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