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爱世眼康 博爱世眼康混沌(眼科) 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7

     

    关于第32692481号“博爱世眼康 博爱世眼康混沌(眼科) 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3150号

       

      申请人:博爱世眼康视功能训练无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中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692481号“博爱世眼康 博爱世眼康混沌眼科 BO AI SHI YAN KANG HUN DUN( EY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410782号“世博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建立了对应关系。申请商标如不予注册将给申请人带来负面影响。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其他商标注册证书、宣传视频、申请人所获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实际培训(示范)”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实际培训(示范)”等服务为同一种及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前述同一种及类似服务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及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可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文健
    覃莎莎
    庞婷

    2020年0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