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7
关于第36252398号“SFC Spare Part”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4280号
申请人:宁波谊时加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辰友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252398号“SFC Spare Par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263357号“SF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502808号“SF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及第10168716号“SF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相关信息、申请商标宣传使用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构成外文“SFC Spare Part”完整地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构成外文“SFC”,易被识别为系列商标或误认其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水泵;机油滤清器(引擎部件);万向节;化油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机油滤清器;汽车发动机凸轮轴;汽车油泵;马达和引擎起动器;汽油机(及其车辆用的除外)”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可与上述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颖
王继红
邢妍
2020年0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