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INEY BEA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7

     

    关于第36323390号“PINEY BEAR”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4287号

       

      申请人:黄爱平
      委托代理人:温州金点知识产权顾问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323390号“PINEY BEA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486492号“PINEY BE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所有人有合作关系,引证商标所有人注册争议商标属于恶意抢注行为。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共有协议、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所有人聊天记录及银行转账记录、设计合同及订单、申请商标实际使用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对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构成外文“PINEY BEAR”与引证商标的构成外文“PINEY BEAR”完全相同,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婴儿食品;消毒纸巾;医用营养品;补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维生素制剂;婴儿奶粉;消毒纸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颖
    王继红
    邢妍

    2020年0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