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7
关于第27559684号“黛安妲”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2321号
申请人:利辛县亮华滤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卓正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长泰县尔恩娜芙服装店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05日对第27559684号“黛安妲”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被申请人抢注与他人在先使用且具有较强显著特征的天猫旗舰店名称完全相同的商标,主观恶意明显,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目的并非是为了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使用,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2、申请人在天猫平台上经营“黛安妲旗舰店”已超五年,在相关领域内 一定影响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不仅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还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
3、被申请人恶意抢注、囤积商标、牟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违反了最基本的商业道德,对社会的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了消极、负面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及他人天猫旗舰店情况;
2、被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
3、申请人办公场所和仓库照片、产品照片、产品吊牌和包装照片;
4、申请人天猫服务协议合同、申请人与天猫的来往发票、2015年天猫销售记录截图、申请人在天猫平台上销售账目截图。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运载工具的活动顶篷、运载工具用挡把等商品上。
2、经查询,被申请人在第12类、第16类、第20类、第21类、第22类、第26类、第28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黛安妲”、“欧喆”、“艺品香”、“厨手佬”、“华峰瑞特”、“娜露密雅”、“半城花香”、“缘定终身”、“沃尊”、“日光生活”、“舜展”等商标。
经查,缘定终身家居专营店、艺品香旗舰店、华峰瑞特旗舰店、娜露密雅家居旗舰店、半城花香旗舰店、厨手佬旗舰店、欧喆旗舰店、黛安妲旗舰店、日光生活八唯专卖店、沃尊旗舰店、舜展旗舰店在天猫店铺开店时间均早于被申请人相关商标的申请日期。
黛安妲旗舰店店铺经营者企业名称为利辛县亮华滤网有限公司,即为本案申请人。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8年11月14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1、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保护的在先权利是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除商标权以外的何种在先权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中的办公场所、仓库照片、产品照片、产品吊牌及包装照片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证据4中申请人提交的天猫服务协议合同显示的日期、与天猫的来往发票显示日期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后;证据4中的销量记录等虽可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销售了相关的电动挡风被商品,但不足以证明其在先使用“黛安妲”商标在电动挡风被商品上具有一定影响力;销售账目截图显示“当前成交额占比最大类目”为居家布艺,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载工具的活动顶篷、运载工具用挡把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载工具的活动顶篷、运载工具用挡把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力。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2、根据我局审理查明事实2,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在天猫店铺上开设了黛安妲旗舰店,并销售了相关的电动挡风被商品,且“黛安妲”标识并非汉语固有词汇,具有较强的独创性,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黛安妲”标识完全相同的争议商标难谓善意。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商品类别申请注册了“欧喆”、“艺品香”等商标,上述商标与他人在先在天猫店铺上开设的旗舰店名称完全相同,被申请人亦未对其行为作出合理的解释或说明,我局认为,被申请人具有抄袭他人商标的主观恶意,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已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
3、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标识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该条款所指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方莉园
姚旭祺
邵燕波
2020年0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