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驻美堂”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7

     

    关于第8723439号“驻美堂”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2373号

       

      申请人:易县郎龙發日用品销售中心
      原被申请人(争议商标转让人):凌雄
      被申请人(争议商标受让人):长沙九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长沙齐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1月13日对第8723439号“驻美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时向商标局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所载明的信息为:注册号为4301033007485,字号名称为长沙市天心区光辉岁月日用品商行,经营者姓名为凌雄。通过上述信息,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查查、启信宝、天眼查查”中查询该主体与真实主体信息不符,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时所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是伪造的。
      2、被申请人利用伪造申请证明文件的手段欺骗商标局骗取了商标注册,该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制度,是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和现行《商标法》规定绝对禁止注册的行为。申请人请求依据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和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及复印件):
      1、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时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2、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查查、启信宝、天眼查查的查询结果截图。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根据经营需要依法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与其合伙人李滇先后共同成立了上海九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长沙九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上海九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二人分别担任执行董事及监事。争议商标经过被申请人及其公司长期大量的宣传推广,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影响力,其注册使用没有侵犯他人在先合法权利。综上,被申请人恳请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驻美堂商标授权协议及被申请人公司注册信息;
      2、驻美堂产品实物图;
      3、驻美堂产品生产、销售协议及销售发票、淘宝销售截图;
      4、驻美堂产品质检报告;
      5、争议商标的使用和宣传材料;
      6、主体资格承继声明书。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及证据,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为了维护我国的商标注册秩序和诚实信用原则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凌雄于2010年10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类香皂、洗面奶等商品上,2011年11月7日获准注册。2019年7月6日经我局核准转让予长沙九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为进一步查明本案事实,我局查阅了原注册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显示注册号为4301033007485,字号名称为长沙市天心区光辉岁月日用品商行,经营者姓名为凌雄,有效期自2008年4月2日至2012年4月1日。
      3、我局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核查,注册号为4301033007485的企业名称为长沙市天心区光辉岁月日用品商行,经营者为徐海文,2019年6月18日已注销,并无企业变更信息。
      4、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主体资格承继声明书可知,长沙九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声明承继本案原被申请人的全部权利义务,参加后续审查程序并承担相应的审查结果。
      以上事实均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1年11月7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2019年《商标法》。
      根据当事人理由、在案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认为:本案中,由我局查明事实2、3可知,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经营者为凌雄,而我局核查的注册号为4301033007485的企业经营者为徐海文,二者信息不符,且并无企业变更信息,本案被申请人并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我局可以推定原注册人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为虚假文件,原注册人使用虚假主体资格证明文件骗取争议商标的行为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夏萍萍
    姚旭祺
    邵燕波

    2020年0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