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21523352 - 商评字[2020]第0000023227号 - 申请人: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27

     

    关于第21523352号“BULLETELC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3227号

       

      申请人: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郑福康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15日对第21523352号“BULLETELC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9799509号“BULL”商标、第4767981号“BULL ELECTRIC”商标、第942664号“公牛GONGNIU及图”商标、第7204104号“公牛BUL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三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经济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四、其他案件中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的情形。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复印件):
      1、申请人简介、知识产权管理体系认证及企业文化活动、相关荣誉资料;
      2、申请人产品目录、生产、包装、销售图片;
      3、申请人产品检测报告及认证;
      4、申请人销售合同、发票、销售分布图及经销商名单;
      5、申请人年产值、销售收入、利润、税金审计报告;
      6、申请人广告宣传合同、发票及宣传图片、广告费用支出情况审计报告;
      7、申请人年度审计报告;
      8、驰名商标受保护资料及相关裁定书等;
      9、申请人商标申请注册统计表、相关商标许可协议;
      10、其他相关资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0月1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电开关等商品上,经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提起异议,我局决定异议理由不成立,该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并于2019年4月7日刊登于商标注册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在第9类电开关、高低压开关板等商品上在先申请或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四,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的相关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中,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本案中,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在先的引证商标一尚未初步审定,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应同时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由英文“BULLETELC”及图形构成,与引证商标一“BULL”、引证商标二“BULL ELECTRIC”、引证商标三“公牛GONGNIU及图”、引证商标四“公牛BULL及图”在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核定使用在电开关、高低压开关板等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二、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三的复制、摹仿,并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主张权利。本案中,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申请或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四,且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审理。
      三、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规定,并以此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所提主张,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娇娜
    戴艳
    曹娜

    2020年0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