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瑞斯新能源 GE RUI SI NEW ENERGY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7

     

    关于第28156278号“格瑞斯新能源 GE RUI SI NEW

    ENERGY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4153号

       

      申请人:武汉格瑞斯新能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优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8156278号“格瑞斯新能源 GE RUI SI NEW ENERGY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096891号“格瑞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132312号“格瑞丝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317893号“格瑞斯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922335号“格锐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9699747号“格瑞普斯 GREAT HOPE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3174639号“功创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期满未续展已超一年,已为无效商标,据此,其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中的主要识别文字“格瑞斯”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文字“格瑞丝”、“格瑞斯特”、“格锐斯”、“格瑞普斯”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量仪表、测量仪器、化学仪器和器具、实验室用烘箱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的车辆测速器、测量仪器(勘测仪器)、视听教学仪器、运载工具轮胎低压自动指示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这些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池充电器、电池、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印刷电路板、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太阳能电池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辰
    李钊
    郑婷

    2020年0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