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7
关于第35176431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4293号
申请人:浙江锦佳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瑞安市翔东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17643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73710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310472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853180号“oude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761592号“测霸 CEB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185059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及第12794582号“今联科技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的图形识别部分在表现内容、表现手法、设计风格等方面较为相近,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远距离点火用电子点火装置;电子防盗装置;传感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核定使用的“电开关;电子防盗装置;整流用电力装置”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芯片;集成电路;芯片(集成电路)”三项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此三项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不构成使用在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子芯片;集成电路;芯片(集成电路)”三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颖
王继红
邢妍
2020年0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