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7
关于第30941198号“ME MONROE
ELECTRONICS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3739号
申请人:周宝镜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0941198号“ME MONROE ELECTRONIC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其独特的设计理念、显著性和可识别性的特点。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419957A号“ME MONROE ELECTRONIC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含义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别,缺乏近似的基础,并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此外,引证商标处于异议程序中,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标识经申请人宣传推广,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授权书、注册证书、合同及发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经我局异议决定准予注册,该决定已生效。据此,引证商标为申请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的呼叫部分“ME MONROE ELECTRONICS”与引证商标“ME MONROE ELECTRONICS及图”相比较,字母构成上完全相同,已构成呼叫上的近似标识,两商标指定使用在“静电消除器”等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常兆莉
王训陶
石甜甜
2020年0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