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樱花樱花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7

     

    关于第18604071号“樱花樱花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3206号

       

      申请人:武汉东洋樱花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汇信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18604071号“樱花樱花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38332号“SAKURA及图”商标、第1255619号“樱花”商标、第1609832号“樱花牌及图”商标、第10208410号“樱花SAKURA及图”商标、第5347036号“CHEBLO及图”商标、第18316113号“樱一花YIHO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且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相关资料、相关判决、证明申请商标知名度的证据、相关宣传和使用证据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经不予注册复审决定在燃气壁挂炉(热水、供暖两用)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该决定已生效。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仍为有效在先商标。引证商标六经商标注册审查决定驳回其注册申请,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六已被驳回,其不再成为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尚存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由“樱花樱花”及图形组成,引证商标一显著文字部分“SAKURA”可解释为“樱花”,引证商标二至四主要识别部分为文字“樱花”,申请商标显著文字“樱花”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洗衣机、熨衣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家用干衣机(电烘干)、缝纫机零件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混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用豆浆机;家用电动榨水果机;厨房用电动机器;家用电动搅拌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非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家用豆浆机;家用电动榨水果机;厨房用电动机器;家用电动搅拌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姚继莲
    龚丽娟
    马静

    2020年0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