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7
关于第4203132号“雪美人”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3218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任萌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霸王(广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合本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203132号“雪美人”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9559号决定,于2019年06月0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经审查认为,霸王(广州)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任萌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任萌的撤销申请,第4203132号第3类“雪美人”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局在收到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效后未交换,商标局的做法违反了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规定,程序违法。申请人通过百度搜索并未发现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的使用信息。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指定期间在指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为被申请人主营品牌,被申请人长期使用且进行了大量宣传和推广。复审商标与被申请人已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不存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行为。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局调取了复审商标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商标程序中的案卷,并将其复印件寄送至申请人进行质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为:
1、部分荣誉证明、纳税大户证明;
2、广告拍摄、肖像使用合同;
3、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协议;
4、复审商标系列产品外观图、屈臣氏门店图片、复审商标系列商品销售截图;
5、业务合同书;
6、销售发票;
7、活动现场照片;
8、第1270170号撤销复审决定书等证据材料。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提交了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部分属于自制证据,部分并未显示复审商标,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合法的商业性使用。此外,化妆品产品需要获得国家标准检测合格报告和卫生许可证才可以销售。通过申请人查询,被申请人并未在指定期间进行备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为象征性使用,不能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相关在先决定书和裁定书中均认定与本案类似情形的使用为象征性使用。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国家企业信息公示信息、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平台上的检索页面打印件、第1270170号商标流程信息、上述决定书及判决书、复审商标微信页面截图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1、复审商标于2004年8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2007年8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面奶;香皂;浴液;化妆品;增白霜;去斑霜;香水;口红;美容面膜;牙膏;眼影膏商品上,经续展,现处于专用期内。
2、我局在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平台查询到被申请人“雪美人”品牌洗面奶等商品上在2019年已进行备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注册商标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我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上述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激活商标资源,清理闲置商标,防止商标资源的浪费。因此,只要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的使用了注册商标,且注册商标没有违反商标法的法律规定,则注册商标权利人已经尽到法律规定的使用义务。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6 销售发票中显示了复审商标,形成时间在指定期间内,涉及商品为护肤品、滋润霜等,上述证据与被申请人提交的产品外观图、门店图片等证据相互佐证,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条,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护肤品、滋润霜等商品上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同时,“护肤品、滋润霜”等商品与“洗面奶;香皂;浴液;化妆品;增白霜;去斑霜;香水;口红;美容面膜;眼影膏”商品上的注册可以维持。此外,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牙膏”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申请人虽对被申请人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的牙膏商品上予以撤销,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姚继莲
龚丽娟
马静
2020年0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