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25713841 - 商评字[2020]第0000023773号 - 申请人:康宝莱国际公司

时间:2020-08-27

     

    关于第25713841号“康宝莱”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3773号

       

      申请人:康宝莱国际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5713841号“康宝莱”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针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42969号“康寳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提起撤销申请;申请人已针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628988号“康宝莱CANDYLIF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628989号“康宝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9361240号“康寳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9364117号“康寳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提起异议申请,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矿泉水等全部商品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被我局撤销,现该决定已生效,公告刊登在第1649期《商标公告》上。据此,引证商标一已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引证商标二至五为申请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并存于非类似商品上不致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康宝莱”与引证商标二中的文字“康宝莱”、引证商标三“康宝莱”、引证商标五“康寳莱”相比较,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均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分别核定使用的“啤酒”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若与上述诸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无酒精饮料;饮料制作配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无酒精饮料;饮料制作配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常兆莉
    王训陶
    石甜甜

    2020年0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