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图普TP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7

     

    关于第19641742号“图普TP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7232号

       

      申请人:普联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图普天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3月27日对第19641742号“图普TP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TP-Link”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且多年来通过申请人大量宣传、使用,其驰名状态一直延续。申请人与“TP-LINK”商标已建立一一对应的关系,具有了极高的美誉度和商业价值。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第1747624号“TP-Link”驰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的摹仿,将会误导相关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820998号“TP-LIN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891799号“TPLINK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4347310A号“TP-LIN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被申请人第9类商品上的第14357605号“TP及图”商标、第8177164号“TP及图”商标已在申请人提起的其他无效宣告案件中被宣告无效。三、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明显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 的情形。四、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中国电子企业协会推荐函;2、引证商标一具有知名度的异议复审裁定书;3、审计报告;4、所获荣誉;5、被申请人企业信息、阿里巴巴网店页面公证件、在先无效宣告裁定书、法院判决书等被申请人恶意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4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该商标历经异议程序被准予注册,注册公告于2018年10月21日刊登在第1620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器接插件、电线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取得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路由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变压器(电)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注册的第14357605号“TP及图”商标、第8177164号“TP及图”商标,因与申请人在先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被宣告无效。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器接插件、电线等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二至四各自核定使用的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变压器(电)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TP”,相关公众易认为上述商标具有关联关系,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二、鉴于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申请注册有引证商标二至四,且本案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请求不再予以置评。
      三、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情形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因此,对申请人有关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有关实体性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故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牛三毛
    张悦
    尤宏岩

    2020年0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