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鼎”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7

     

    关于第32720809号“九鼎”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5195号

       

      申请人:江苏九鼎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镇江快智慧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720809号“九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 申请商标与我局引证的第11200147号“九鼎一品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538700号“九鼎皇JIU DING HU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266237A号“九鼎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4267349号“九鼎香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0490575号“九鼎鲜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3815275号“玖鼎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宣传使用证据、企业荣誉资质。广告合同、媒体报道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于2019年5月27日已注册期满,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其注册人暂未提交续展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文字部分、引证商标三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上述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指定使用的快餐馆等服务在消费对象、服务的内容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同时在上述类似服务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相混淆。鉴于引证商标二处于续展宽展期内,但不影响本案审理结果,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谢娜
    马静
    任航

    2020年02月18日